涉违国安法保释上诉案 黎智英继续收监
早前被控欺诈及违反香港国安法中的勾结外国或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罪,本来均须收押,但去年底黎智英一度获高院法官李运腾批准保释,终院再于除夕颁令暂时还押。
【大公中原网讯】多宗案件在身的壹传媒创办人黎智英,早前被控欺诈及违反香港国安法中的勾结外国或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罪,本来均须收押,但去年底黎智英一度获高院法官李运腾批准保释,终院再于除夕颁令暂时还押。终院昨日开庭审理律政司的上诉,律政司指出,法庭应先考虑香港国安法立法目的之一是预防被告危害国家安全,条文以「不准保释为前提」,认为李官出错,掌握不到国安法要点。终院决定押后判决,其间黎智英要继续还押监房。

73岁的黎智英已还押逾32日,昨由囚车押解到终院,在犯人栏应讯。保释上诉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张举能、常任法官李义及霍兆刚、非常任法官陈兆恺及司徒敬处理,没有海外法官参与。
律政司:国安案应以不准保释为前提
今次上诉的争议,主要是对香港国安法第42(2)条,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会继续实施及危害国家安全行为,不得准予保释」之涵义作厘清;以及李运腾法官考虑批准黎智英保释的方法有否出错。
代表律政司的署理副刑事检控专员周天行向五位终院法官陈词指,法庭处理国安案被告保释申请时,要先考虑香港国安法的立法原意和目的之一,是要预防、制止及惩罚违反香港国安法的人;而据第42(2)条内容,正是以「不准保释」为前提,保释门槛比一般罪行高得多。
律政司认为,法官处理国安案保释时应分两步,第一步先要按第42(2)条评估客观上是否有充足理由,相信被告不会再作出涉触犯国安的行为,否则应继续还押,而这阶段不应「提早」考虑保释条件能否防止再犯。而第二步,法官才依旧以《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9G条的一般准则,考虑是否批准保释。律政司强调,这处理方法并非要将被告定罪,故第42(2)条没有取代「无罪推定」。
质疑李官处理唐英杰案已犯错
律政司指出,李官在处理第一宗国安案「唐英杰案」保释申请时已经犯错,当时先考虑了潜逃及再犯案风险,其后才考虑第42(2)条,并错指国安案可用一般准则考虑是否批准保释。律政司一再强调,国家安全至关重要,无人可以承担一旦国家安全受到危害的后果。
而提及第42(2)条「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时,律政司指出,基本法第23条规定特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与外国政治组织建立联系等行为,认为虽未立法,相关行为也可视为危害国安。
黎智英一方则声称,法官按第42(2)条处理保释时,应获容许将保释条件一并考虑;黎一方并认为,控方有责任证明被告有继续危害国安之嫌。
终院法官指出,李官曾将第42(2)条诠释为「若有理由相信被告会继续危害国安,则不得批准保释」,与原文句式相反,质疑他理解出错。终院听取与讼双方陈词后,决定择日颁判决。
若终院驳回律政司的上诉,李官的保释决定将被裁定有效;若律政司上诉得直,该保释决定将作废,再安排法官处理保释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