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繁体版 简体版 2026年7月3日 星期五

以知识产权保护推动人工智能发展

□张洋 彭子华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把握人工智能发展趋势和规律,加紧制定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度、应用规范、伦理准则,构建技术检测、风险预警、应急响应体系,确保人工智能安全、可靠、可控。这一重要论述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以知识产权保护推动人工智能有序发展提供了方向指引与行动指南。

知识产权保护在推动人工智能发展中的意义。诞生于20世纪中叶的人工智能发展至今,其显著特点是:从智能机器转向人机协同融合;从个体智能转向群体智能;从单纯的技术革新力量演化为人类社会发展的科技支撑。简言之,人工智能从“点”到“面”全方位推动智慧社会建设。2017年,国务院印发《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明确提出把人工智能发展放在国家战略层面系统布局、主动谋划,牢牢把握人工智能发展新阶段国际竞争的战略主动;2024年政府工作报告首次将“人工智能+”写入其中,明确提出深化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研发应用,开展“人工智能+”行动。

知识产权保护不仅应当规范传统的知识产品,而且需要应对新的技术主题。人类社会发展历程从一定程度来讲也是技术迭代升级的过程,通过知识产权制度促进人工智能技术创新、推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应有之义。创新方式与创新成果因科学技术的发展呈现出多样化的格局,创新方式的变革以及创新成果的改变必然对以保护创新为己任的知识产权制度提出新的需求。

我国人工智能产业居全球第一梯队,但在人工智能方面的自主创新能力还相对落后,研发型企业远少于应用型企业。除了技术研发层面的根源之外,制度层面的原因亦不容忽视。知识产权保护的作用是在知识生产者和使用者之间划定合理边界,目的是知识产品能够得到有序使用。

以知识产权保护推动人工智能发展的路径。加快推进相关立法进程。制度设计者在设计知识产权制度时,除了应当考虑知识产出者因创新带来的成本回收与收益预期,维护对私人创新的激励,也应当对如何使创新得以延续进行充分考量,从而实现创新的持续发展以及知识要素的高效流动。当前,人工智能技术发展速度远在法律修订速度之上,既有相关立法在面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算法模型以及训练数据时均存在适用困境。人工智能生成的文字、图片、音频和视频等内容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人工智能参与研发形成的技术成果能否获得专利保护,以及大模型训练过程中对海量数据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均需法律给予明确回应。应加快人工智能专门立法进程。一方面,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责任承担以及保护方式进行明确规定;另一方面,针对算法模型、训练数据等新型创新成果构建符合技术特点的保护机制。

合理划定知识产权保护边界。首先,应科学处理训练数据利用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关系。大模型训练依赖海量文本、图像和音视频数据,这些数据中有相当一部分内容受到著作权保护。如果完全禁止相关数据用于模型训练,将增加创新成本并阻碍技术进步;但如果无限制使用,又会损害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建立数据来源标识和利益补偿机制,实现创新发展与权利保护的协调统一。其次,应区分不同程度的人机协同创作模式,避免权利滥用和保护失衡。当前,国际社会普遍坚持知识产权保护应以人类智力贡献为基础。我国应坚持著作权主体必须是自然人,人工智能本身不能成为作者或发明人这一基本立场。对于完全由人工智能自主生成且缺乏人类创造性贡献的内容,不应给予著作权保护;对于人类通过提示词设计、内容编辑与筛选、修改完善等方式投入实质性智力劳动的成果,则应根据人类贡献程度给予相应保护。最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并不意味着封闭发展,应推动知识产权成果开放共享。可以通过鼓励高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建立专利开放许可机制,推动基础算法、公共数据和关键技术成果合理流通,从而形成创新创造与成果共享相互促进的发展格局。

加强国际规则互认。“十五五”规划纲要明确提出,积极参与人工智能、数字货币、数据跨境流动等领域国际治理,在数据安全、隐私保护、跨境执法协作等方面达成更多共识,加强国际司法协调和规则互认。人工智能技术具有跨境流动和全球协同创新的特点,其知识产权保护已不是单一国家法律体系能够解决的,应当加强国际规则互认与合作。我国应积极参与人工智能知识产权国际规则制定,加强与主要国家和国际组织在数据安全、知识产权保护、跨境执法等领域的沟通,推动形成更加统一、透明的规则体系。同时,应加强国际司法协作和知识产权执法合作,完善跨境侵权救济机制,降低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的制度成本,为我国人工智能产业“走出去”提供更加稳定的法治保障。

(作者单位: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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